龙游讨债公司介绍强制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同时查封财产吗?
一、追加被执行人前提条件
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法院通常的判断标准是,法院执行部门是否已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在此条件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如果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尚未完成处置,则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尚不确定,法院一般会认定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能成立。
二、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但,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
简而言之,被执行人的配偶的变更追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是可以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三、以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是许多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但并不在法定追加事由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但并未增设执行阶段以此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规则,故不能作为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申请执行人以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四、案外人作出执行担保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担保人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他人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自愿接受法院对保证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以此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
这种情况下,许多案件申请执行人还向法院申请追加保证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而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并不需要再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
五、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得以明确,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需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
这意味着,不仅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在诉讼阶段就将其列为被告,以更全面地保障债权实现。
2、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数次转让的情形下,数位转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北京海淀法院近期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因举证责任倒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时不需要提供过多证据,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故法院会在充分评估双方当事人举证、言词辩论后作出审查结论。为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在诉讼阶段就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应注意提交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损害公司权益的证据。
5、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被执行人注销登记时,应特别关注简易注销,部分被执行人会利用简易注销形式审查的便利虚假承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6、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种情形下申请人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举证证明债务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
2)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债务人出现前述第一点状况后,仍无偿接受财产;
3)举证证明债务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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